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号)
《甘肃省麦积山风景名胜区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8年9月21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麦积山风景名胜区条例》公布,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9月21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麦积山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麦积山风景名胜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麦积山风景名胜区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麦积山风景名胜区,是指按照国务院批准的《麦积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确定的麦积山景区、仙人崖景区、石门景区、曲溪景区、街亭古镇及外围保护地带,其面积和界线按照总体规划确定。
第三条 麦积山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麦积山风景名胜区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风景名胜区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天水市人民政府建立协调机制,对风景名胜区管理中有关重大事项和重大问题进行综合协调,其相关部门和麦积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天水市人民政府设立的麦积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具体负责麦积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生态环境,维护风景名胜区自然风貌和人文景观;
(二)协助有关部门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植树造林、护林防火、草原管护、防治病虫害、防止外来物种入侵、防治地质灾害等工作;
(四)监督风景名胜区内文物保护、森林管理、草原管护、村镇建设、道路建设、水利建设等专项规划的实施;
(五)建设、维护和管理风景名胜区内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改善交通、服务和游览条件;
(六)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风景名胜区规划,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交通、服务、旅游等项目的经营者;
(七)维护风景名胜区游览秩序,负责安全保障管理;
(八)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管委会、麦积区人民政府和风景名胜区内的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组织制定村规民约,鼓励村民参与风景名胜区保护工作。
风景名胜区内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管委会和有关部门做好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有关单位应当服从管委会依据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的管理。
管委会对风景名胜区内违反森林保护、草原管护、文物保护、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安全生产、食品药品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并制止;依法由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管委会。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修订风景名胜区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和备案。
编制城市规划、镇规划、村规划和其他相关规划,涉及风景名胜区的应当书面征求管委会的意见,并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要求。
第九条 因修改风景名胜区规划对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依照《麦积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划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保护区,核心景区为一级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除必需的导览、休憩、道路、环境卫生、安全防护等游览设施外,禁止建设宾馆、招待所、度假村、培训中心、疗养院、房地产开发项目和新增生产生活设施以及其他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
二级保护区,严格限制与风景游览无关的建设活动,严格控制建筑物、构筑物的规模、建筑风貌。
三级保护区,游览服务设施以及民居的建设应当编制详细规划,严格控制建设规模,建筑风格应当与景观和环境相协调,基础工程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及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
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
第十一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乱扔垃圾或者未按规定倾倒、堆放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
(二)散放牲畜,违法放牧;
(三)在禁火区域内燃放带有明火的空中飘移物、焚烧垃圾秸秆、户外生火烧炭、吸烟、燃放烟花爆竹等行为;
(四)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五)开山、采石、采砂、取土、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六)向水体、土地排放污水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
(七)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八)猎捕、伤害野生保护动物,破坏野生植物资源;
(九)在景观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十)非法占用风景名胜区土地;
(十一)采伐、毁坏古树名木;
(十二)未经许可进入非开放区和封闭轮休区游览或者进行露营、探险、攀岩等活动;
(十三)其他损害风景名胜区景观、文物古迹、生态环境和公共服务设施的行为。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内从事下列行为,应当经管委会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演艺等活动;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的自然状态;
(四)拍摄电影电视;
(五)采集物种标本;
(六)其他影响风景名胜区景观、生态的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