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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案之从轻辩护

2022-01-10 07:27 来源:湖北广播网

导读:李勇抢劫案再审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天生律师事务所接受申诉人李勇家属委托,指派我作为其再审辩护人。本辩护人通过庭前阅卷和参加今天的庭审,对案件事实有了较全面、客观的认识,对原审裁、判定罪无异议,但认为量刑过重,应依法改判。具体理由如下:一、申诉人具有自首情节庭审已经查明,申诉人系其亲属高泽富做思想工作后带去交给安龙县公安局办案民警而归案 ...

李勇抢劫案再审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天生律师事务所接受申诉人李勇家属委托,指派我作为其再审辩护人。本辩护人通过庭前阅卷和参加今天的庭审,对案件事实有了较全面、客观的认识,对原审裁、判定罪无异议,但认为量刑过重,应依法改判。具体理由如下:

一、申诉人具有自首情节

庭审已经查明,申诉人系其亲属高泽富做思想工作后带去交给安龙县公安局办案民警而归案,归案后不仅如实供述自己参与犯罪的事实,而且供述了同案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抓获。但原审《裁定书》以“李勇在投案后未立即供述其犯罪事实”为由否定其自首情节,在今天的庭审中,公诉人也认为申诉人只构成自动投案而不构成自首。辩护人认为,上述观点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因为刑诉法和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投案后未立即供述犯罪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申诉人尽管在第一次讯问中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在几小时后的第二次讯问中已作了如实供述。我们应当看到,在申诉人第二次被讯问作出如实供述之前,公安机关并未掌握本案有哪些共同犯罪成员、共实施了哪些抢劫行为等基本事实。从该实际出发,不应因为申诉人仅仅晚供述几个小时就否定其自首性质。而且在今天的庭审中已经查明,申诉人未及时供述是因为担心被重判而内心比较矛盾,这是未成年人心智不成熟的突出表现。对申诉人自首情节的认定,不能忽略这一客观实际而与成年人适用相同的标准,否则将失之过严。

二、申诉人应为从犯

对共同犯罪被告人区分主、从犯,应综合考量各被告人所处地位和作用,不宜孤立地仅看某一方面。申诉人在本案二审、再审程序中均作出自己仅起次要作用的辩解,原审《裁定书》称:“原判在量刑时已予以体现”,但原审《判决书》的判决理由是:“李勇积极参与抢劫八次,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裁、判主要是根据参与次数的多少来区分主、从犯,这一做法很有商讨的必要。

按照《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属于一般共同犯罪,在认定主犯时应充分考虑其是否起组织、指挥作用,或者其行为是犯罪发生、发展的主要原因。本案从一审至再审,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申诉人参与了八次抢劫,而并未证明申诉人起组织、指挥作用,或者特别积极,是犯罪发生、发展的主要原因。原审裁、判认定其“起主要作用”,明显证据不足。特别应当重视的是,在今天的庭审中,三被告人一致供述:每次抢劫事前均无商量(共谋),是受胡光亮(小三)邀约而参与;没有分工,基本上都是临时按胡光亮的安排行事;抢劫所得赃物也是由胡光亮作主处置。而且卷宗材料已充分反映,申诉人参与的八次抢劫,胡光亮均在场。由此说明,在本案共同犯罪中真正起主要作用的成员是胡光亮,如果要区分主、从犯,只有胡光亮构成主犯,其余均为从犯。

综上所述,恳请再审法院本着罪责刑相一致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精神,对申诉人改判较轻的刑罚。

此致

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

赵贤龙律师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jf����l�hnbsp;豆皮” 、“汉森”等人的说明》称:“冯明刚只能说出以上三人的绰号或别名,不知道其真实姓名、籍贯及家庭住址等情况,我支队根据冯的交代在公安内网的综合查询系统进行查询,也未能发现三人真实基本情况”。侦查机关以此作为未深入调查的理由,实际上是说不过去的。因为,这个问题除了上诉人的供述而外,胡汉林2月23日《举报》也提供了重要的线索。


综上所述,本案属于疑案,应对上诉人从轻处罚。

此 致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天生律师事务所赵贤龙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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